(2014)丹后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魏国和、唐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魏国和,唐春凤,陆建芬,唐平,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和,男,1968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腰沟魏家村**号。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凤,女,1966年3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腰沟魏家村**号。被告陆建芬,女,1970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府前星座6-3-601。被告唐平,男,1971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腰沟村***号。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陆建芬、唐平、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凤、陆建芬、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陆建芬、唐平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8月2日,原告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魏国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唐春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魏国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陆建芬、唐平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魏国和偿还借款本金649999.91元及利息20093.0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42500元,合计712592.98元;二、被告唐春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就被告陆建芬、唐平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以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对于被告陆建芬、唐平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魏国和发放贷款65万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向委托代理律师支付37000元律师费。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春凤、陆建芬、唐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11812110106640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国和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万元。被告唐春凤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建芬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陆建芬愿意为魏国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211812110106640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抵押物的名称为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处所为丹阳市府前星座花园6幢3单元601室,抵押物评估价值10955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主合同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0955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65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唐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被告并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10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支行,债权数额为65万元。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了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编号为3211812110106640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8月2日,被告魏国和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魏国和发放了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魏国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魏国和发放贷款65万元,被告魏国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649999.91元及利息20093.07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7.8%,包括逾期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和支付律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律师费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据即37000元。被告唐春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陆建芬、唐平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府前星座花园6幢3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就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魏国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春凤、陆建芬、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649999.91元、利息20093.07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7.8%,包括逾期罚息)、律师费37000元,并以649999.91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春凤对被告魏国和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可以对被告陆建芬、唐平共有的房产(位于丹阳市府前星座花园6幢3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号,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10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56元,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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