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严湖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黄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严湖海,黄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阳塘路**号。负责人:宋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湖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湖海、黄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路途遥远申请延期开庭,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黄忠玉驾驶赣G×××××号低速货车沿常河线行驶至常河线航埠镇上塘周村路段时,因车辆载货超过规定长度,与严湖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湖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湖海无责任。严湖海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至福建邵武市下沙卫生院治疗,二次住院共46天,共花费医疗费18044.88元(含非医保费用2434.23元)。2014年3月28日,严湖海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湖海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背肌损伤,愈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2-4肋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多发胸椎棘突、横突骨折,愈后遗留右侧胸廓畸形,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黄忠玉事后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严湖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忠玉赔偿严湖海各类损失217615.7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赔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另查明,严湖海自2010年9月起,在衢州市湘浙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于衢州市区府东二区一幢甲508室内;赣G×××××号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严湖海与黄忠玉就黄忠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由黄忠玉赔偿严湖海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全责事故扣除20%免赔。原告严湖海与被告黄忠玉就黄忠玉承担部分达成和解,未有违法之处,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严湖海主张的各项损失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严湖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4.88元(含非医保费用24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8292.5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27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226398.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233.64元,由被告黄忠玉赔偿5000元,鉴于黄忠玉已付10000元,经结算,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96233.64元,支付被告黄忠玉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黄忠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判决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报保监会审批的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合同内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黄忠玉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未按照规定检审,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且属于责任免赔。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黄忠玉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而一审《证据清单》内无驾驶员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三、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黄忠玉载货超过规定长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上全责免赔20%,一审判决未扣足30%免赔,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方。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严湖海答辩称:黄忠玉没有看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是黄忠玉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忠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现其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从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其与被保险人黄忠玉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