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兵与林子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兵,林子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魏兵,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子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兵为与被告林子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兵,被告林子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兵诉称:被告林子荐于2014年4月30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魏兵借款32,1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立有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100.00元。被告林子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子荐于2014年4月30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魏兵借款32,1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兵与被告林子荐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林子荐应偿还原告魏兵的欠款。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子荐偿还原告魏兵借款32,1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0元,由被告林子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