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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美春诉被告黄性旺、李文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春,黄性旺,李文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77号原告魏美春,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性旺,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荣,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缺席)原告魏美春诉被告黄性旺、李文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性旺及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春诉称,2013年2月11日1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爱人途径铁西区景星街十马路时,被告黄性旺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忽视瞭望将原告爱人撞倒受伤车辆受损,120抢救后,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等,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因经济收入有限,只住院98天,无奈回家治疗养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委托省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820元、复印费62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物损费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性旺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病案1册、出院小结1张、处方笺1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120急救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书1张、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证明1张、营业执照、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第二页写的工作单位职业与劳动合同不符。户口性质没有异议。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造成的伤势不足以购买辅助器具,且是先开的发票后填的医嘱。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处于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康复期,是否对鉴定结果有影响,需另行作出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因为上次我方申请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没有出具具体意见,上次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文荣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性旺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爱人途径铁西区景星街十马路时与被告黄性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美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性旺负全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8天,肇事车辆为被告李文荣所有,被告黄性旺为肇事司机。另查明,被告黄性旺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被告未及时按照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性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报告级别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被告未及时按照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在本院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19664.0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黄性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黄性旺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28天,虽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明确的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尚未退休,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应为12272.22元(34995元/年÷365天×128天=12272.22元),由被告黄性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9395.92元(34995元/年÷365天×98天=9395.92元),由被告黄性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黄性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2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黄性旺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物损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由被告黄性旺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黄性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黄性旺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医疗费19664.02元;二、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三、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护理费9395.92元;四、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误工费12272.22元;五、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辅助器具费2600元;六、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交通费500元;七、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八、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鉴定费870元;九、被告黄性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美春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黄性旺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性旺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