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群,男,湖南省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盘某某,女,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井九,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盘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8日双方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原、被告婚后的头几个月,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双方为家庭1件琐事争吵了几句,被告就外出一直不归,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制件、涟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陈冬娥的调查记录1份;4、吴淑初的调查记录1份;证据3-证据4,拟证明(1)原、被告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3)原、被告于2008年2月生育女孩黄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未抚养义务;5、黄某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1)黄某系原被告婚生子;(2)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3)黄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4)若原、被告离婚,黄某愿跟原告一起生活;6、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黄某于2008年2月18日出生,尚在被抚养阶段;7、大马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7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于2008年2月生育一女孩黄某;(3)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擅自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达6年以上,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4)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3、证据4的内容不实:原、被告一直有联系,二人感情未破裂,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还回去披麻戴孝,小孩在长沙治病被告也去照顾了;3、证据5内容不实:2008年小孩出生后,被告带至1岁后,因生活困难外出打工,但每年至少有三个月在家照顾小孩;4、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1)原、被告一直有联系,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还回去了;(2)小孩在长沙治病,原告还找到了被告,被告前去对小孩进行了照顾;(3)被告每年都拿钱回去给原告的母亲用于抚养小孩。被告盘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盘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小孩取名黄某,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盘某某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且提出离婚又无法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