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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行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申泰银、申益芳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泰银,申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东行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兴和大道县治机关大楼。法定代表人佘群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申泰银,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申益芳,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申泰银、申益芳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申泰银、申益芳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邵计生征字[2014]第052120141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依据邵东县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出具的户主申泰银户成员信息登记表,认定:申泰银、申益芳于2005年1月10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0704元。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申泰银、申益芳。在法定期限内,申泰银、申益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0日,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申泰银、申益芳送达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申泰银、申益芳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申泰银、申益芳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邵东县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出具的户主申泰银户成员信息登记表表明,申泰银和申益芳是“非亲属关系”,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生于2005年1月10日申泰银的儿子的母亲就是申益芳。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主申泰银户成员信息登记表,认定两被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1月10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申泰银、申益芳作出邵计生征字[2014]第052120141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小军审 判 员  曾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险峰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