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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炜昋与麦杏玲,何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炜昋,麦杏玲,何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0号原告何炜昋。委托代理人梁建星。被告麦杏玲。被告何瑞芳。原告何炜昋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琦、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炜昋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炜昋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约定利息每月644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000元及利息25760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息6440元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3日为2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麦杏玲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何瑞芳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麦杏玲、何瑞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2000元,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两被告,并约定月利息644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见证人何某签名见证。该借条是累计的借款金额,之前有多份借据,之前的多份借条在重新出具322000元的借条后撕掉了。3.个体户登记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营顺德区均安镇多点五金厂,借条上写是“经营锁厂”指的是多点五金厂,两被告借款用于多点五金厂经营。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属实,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2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经双方对账并由何某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麦杏玲、何瑞芳因经营顺德区均安镇多点五金厂需要,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何瑞芳转账支付借款73080元、67400元、70820元,转账合计211300元,并以现金方式分三次给两被告支付借款110700元,转账及现金支付合计322000元,两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22000元,两被告��之前出具的六张借据撕毁,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两被告因经营锁厂向原告借款322000元,利息为每月644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止。案外人何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原告何炜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大���地区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关于被告尚欠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32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包含转账支付的211300元及现金支付的1107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实其已向两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1300元。至于现金交付的1107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经对账后确认的《借条》,且有案外人何某作为在场证人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借款110700元予以确认。本院核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000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440元,即月利率为2%。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该利息过高,因此本院核定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麦杏玲、何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杏玲、何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炜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炜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16.4元(原告何炜昋已预交),由原告何炜昋承担50元,由被告麦杏玲、何瑞芳负担6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炜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