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邹伟东、钟金菊、尹益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邹伟东,钟金菊,尹益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东。被告钟金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益忠(追加)。原告张国庆诉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尹益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邹伟东及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及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尹益忠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尹益忠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邹伟东、钟金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张国庆和尹益忠、邹伟东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金坛市华城润源宾馆(以下简称润源宾馆)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润源宾馆系尹益忠与邹伟东合伙经营,登记业主为尹益忠。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业务后,尹益忠和邹伟东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余款由尹益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尹益忠负债累累,尹益忠与邹伟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约定该笔债权全部由尹益忠承担,润源宾馆也变更为金坛市华城润源旅馆(以下简称润源旅馆),业主由尹益忠变更为钟金菊,钟金菊系邹伟东妻子。尹益忠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催要尾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伟东、钟金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伟东辩称,邹卫东与尹益忠无合伙关系,润源宾馆系尹益忠个人经营,工程款欠条也由尹益忠个人出具。尹益忠经营润源宾馆期间,由于邹伟东是尹益忠多年好友,所以诸多帮忙,��来尹益忠将润源宾馆的资产折价转让给邹伟东,尹益忠还出具了书面说明,宾馆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尹益忠个人承担。且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润源宾馆系业主为尹益忠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具有依法公示效力,原告的债务应当由尹益忠承担,与被告邹伟东、钟金菊无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金菊辩称,钟金菊系润源旅馆业主,润源旅馆虽然与润源宾馆在同一经营场所,但是由不同的个人经营,系不同的经营主体,故本案中钟金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益忠未到庭未发辫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邹伟东与尹益忠承租了金坛市华城中路名仕家园2号楼四楼西��面1000平方米房产。同年9月7日,原告张国庆(乙方)与润源宾馆尹益忠(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国庆对位于金坛市华城中路名仕家园2号楼四楼西南面的润源宾馆进行室内装修,工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甲方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尹益忠,代理人处签名邹伟东,乙方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国庆。2013年2月9日,尹益忠出具欠条,注明“欠张国庆工程款壹拾捌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结”。2013年3月1日,尹益忠申请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即润源宾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根据邹伟东与钟金菊于2014年1月10日在(2013)坛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异议书表明,实际润源宾馆为尹益忠与邹伟东、钟金菊夫妻合伙经营,尹益忠占38%的份额,邹伟东、钟金菊夫妻占62%的份额。2013年9月16日,润源���馆经申请注销。2013年9月18日,尹益忠与邹伟东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尹益忠将合伙中自己的份额折价426595元转让给邹伟东。2014年3月13日,钟金菊(系邹伟东妻子)申请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润源旅馆,润源旅馆与润源宾馆在同一经营场所。原告张国庆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租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润源旅馆与润源宾馆工商登记信息、异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国庆与尹益忠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张国庆无资质承包工程,故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润源宾馆的工程实际已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张国庆可以参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要求相对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润源宾馆合伙人之一的尹益忠在工程结算后于2013年2月9日出具18万元的欠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润源宾馆自2011年9月6日尹益忠、邹伟东与他人签订宾馆场地租赁合同至2013年9月18日尹益忠出让合伙份额,实际系尹益忠与邹伟东、钟金菊合伙经营,在合伙期间结欠原告张国庆的18万元工程款系用于合伙事务即润源宾馆的装修,故合伙人尹益忠、邹伟东、钟金菊应当对18万元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邹伟东、钟金菊、尹益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9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