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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XX,男。被告张XX,男。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村委会主任。2014年5月10日上午8点半,因村里号召上级“土地整理、修田间作业路”的项目,当时村里与被告弟弟张XX协商将张XX院墙角扒去一角,因墙角占道,当时原告弟弟同意了,2014年5月10日原告代表村里带领着修路人员将张XX家院墙角扒去一角。扒完之后,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不知被告从何处出来,拿石头朝原告头部打来,当时原告蒙了,后经人打120车将原告送往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444.70元,现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24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原告是巴什罕乡天增龙村委会主任,2014年5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没有我弟弟同意的情况下,趁我弟弟家没人时带人带车前来强行扒墙。我前去和他理论说他不经过我弟弟的同意不给任何补偿,为什么强行扒墙。我说他是不称职的村干部,这是土匪行为,他恼羞成怒,在争辩地过程中我们撕扭在一起,在撕扭的过程中他打了我好几个嘴巴,我无力还手。有很多证人在场看得清清楚楚,我是脑血栓后遗症手脚不好使,何谈打他,扭打时只能是我吃亏。因为我家里困难,被打后不能到大医院救治,在家打针吃药,花了一万多元钱,至此脑血栓后遗症加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村主任。2014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带人扒位于张XX家后院的张XX(被告弟弟)家墙角时,被告张XX阻止,被告张XX用石头将原告刘XX打伤,当日送往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右眶外侧壁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444.7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24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巴什罕派出所卷宗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XX致伤原告身体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赔偿责任。原告刘XX未能就扒墙事宜与当事人充分协商,致发生不必要的冲突,故对其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可以计算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4.70元、误工费300元(10日,每日30元)、护理费300元(10日,每日3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10日,每日15元)总计719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194.70元的70%即5036.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刘XX其余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3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