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大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楼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郭大海。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一鸣。委托代理人楼明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郭大海与被告楼一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海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楼一鸣的委托代理人楼明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海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中春路黎安路北约200米处,与被告楼一鸣驾驶的牌号为沪M9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楼一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经伤残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被告楼一鸣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19.76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27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9元,判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楼一鸣承担。被告楼一鸣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的车辆都是开在非机动车道上,交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最终采用主次责任。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的年检期限是到2014年4月份,但已经补了车辆的年检期限。关于指定驾驶员,其在合同中没有看到相关的条款。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2.20元,被告修理事故中被告受损的车辆,支出修理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肇事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当时年检过期,故在商业险内其不予赔付。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指定驾驶员应为楼明刚,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楼一鸣,因此根据商业险约定要求加扣10%。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误工费每月1,820元、交通费12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因为行驶证过期,其不同意支付。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黎安路北约200米处,被告楼一鸣驾驶的牌号为沪M9XX**小型轿车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大海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楼一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19.76元。被告楼一鸣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2.20元,并为事故中受损的小轿车支出修理费1,700元。2014年12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大海之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市邮政公司徐汇区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病历、医药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楼一鸣提供的更新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正本、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对于沪M9XX**车辆行驶证过期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拒绝赔付商业险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车辆行驶证年检期限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属于脱审状态,但在事后公安机关向其颁发了有效期至2016年4月的行驶证,从而确认了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是在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因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并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赔条款其已向被保险人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或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或对其进行说明,故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楼一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楼一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2,621.96元(含垫付部分),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127元尚属常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7,28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尚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修理费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诉讼材料复印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及侵权人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1.96元(含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衣物损3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18,128.96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821.9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1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450元,合计113,398.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54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楼一鸣赔偿70%,计1,7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2.20元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被告楼一鸣的修车费51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5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大海114,938.96元;二、被告楼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大海7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6.76元,由原告郭大海负担413.03元,被告楼一鸣负担96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