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周某甲,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之母。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母亲总是以原告有病为由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刁难,并于2014年10月将原告赶回娘家,至今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对薛某、杨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且被告至今无悔改表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两份调查笔录均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不认识薛某,杨某是原告哥哥的女朋友。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杨某是原告哥哥的同学,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记不清当时原告受伤时纱布的位置,原告说是被告打的。去过原告娘家几次记不清了,九十月份后我再去原告娘家,都看到原告在。原告对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实,去年九十月份原告在家,没有回娘家。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证人薛某未出庭接受法庭问询,故对薛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杨某在调查笔录中对原告的伤情缘由系从原告处听说得来,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