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勇军、马育良等与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马育良,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勇军,市民。原告马育良,市民。被告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205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苗广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欣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勇军、马育良诉被告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于2011年12月26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南、源影寺路北侧的星耀东方、星耀商业广场内(3-4)-12号房。2012年被告将上述楼房交付二原告。今年春节后二原告发现被告方在未经二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上述楼房门前建了一个遮雨棚,并在该楼房外东墙外侧设置了一个液晶显示广告屏。二原告所购买的楼房为商业门市房,上述遮雨棚正好挡在二原告的门口,遮住了该楼房部门门面,严重影响了该门市楼房的商业用途;另外被告设置的液晶显示广告屏影响了原告的楼房采光,且严重影响了该楼房的商业目的。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我楼房前的遮雨棚及我楼房东墙上的液晶显示广告屏,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描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电梯遮雨棚并没有挡在二被答辩人的门口,亦未遮住楼房门面,更谈不上影响楼房的商业用途。事实上是:答辩人保护电梯,也是为了保护顾客和业主,避免冬季电梯台阶有冻冰,夏季下雨后电梯容易漏电,造成安全事故,从而沿着电梯施工洞口搭建了遮雨棚,而且遮丽棚材料均为透明材料,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妨害。且电梯遮雨棚属于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答辩人无偿搭建遮雨棚保护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让消费者有了更安全、便捷和舒适的购物通道,客流量的增加无疑给商户带来了可能的赢利空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设置的液晶显示屏影响其楼房采光、影响商业目的没有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造成了妨害。事实上答辩人在距其楼房门口10多米远的墙体上设置液晶显示屏,既未侵占被答辩人楼房的使用空间,也未侵占公共使用空间,客观上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妨害。二、被答辩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无事实加害行为,更未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星耀东方商业广场内(3-4)-12号房屋。2、星耀广场宣传彩页一张,证明购房时现有广告屏那块空间为空。3、照片6张。证明目前遮雨棚和广告显示屏的情况,看不清我的门。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诉请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平面图一份,证明LED广告显示屏的具体位置和电梯、雨棚的具体位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3中的遮雨棚照片未能遮挡其店面,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广告显示屏的照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二原告张勇军、马育良与被告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南侧的星耀东方商业广场内(3-4)-12号房屋。被告于当年交付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外东墙一侧现建有LED广告屏(售楼宣传彩页中为空),该广告屏未遮挡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门窗。交付房屋后被告修建了电梯遮雨棚(遮挡1-3楼间电梯,材质透明),电梯出口处位于二原告所购买房屋出口附近。另查明,星耀东方商业广场宣传画册中原告购买房屋外东墙一侧无现建LED广告屏。诉讼中,二原告购买房屋已出租,三楼窗口已封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在二原告所购买房屋东侧窗外搭建LED广告牌、电梯遮雨棚,经本院实地勘查,涉案广告牌对二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通风、采光并未造成损害,被告所搭建的电梯遮雨棚为公共利益设施,且二原告称该遮雨棚遮挡其门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军、马育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