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与曲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曲功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82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代表人曲春迪,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功志。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与被告曲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534432.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初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十二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解除本合同等,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7732.27元、利息32065.83元、罚息6466.18元,本息合计606264.28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912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曲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与被告曲功志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曲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偿付借款本息606264.28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实际发生的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被告曲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偿付律师费29121元。四、如被告曲功志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曲功志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曲功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