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利刚与胡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刚,胡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号原告:马利刚。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胡文达。原告马利刚为与被告胡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文达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4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刚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文达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约定:若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借取上述借款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支付至2013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达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文达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被告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因被告胡文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胡文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达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胡文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本付息,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赔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达应归还给原告马利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文达应赔付给原告马利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胡文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