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从网友“中国好声音”(身份不明)处通过物流购进印度产格列卫(ImatinibCapsules)、易瑞沙(GefitinibTablets)、特罗凯(ErlotinibTablets),在明知上述药品无国家机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网络发布销售广告,向江苏省海安县的王某甲、贵州省六盘水市的罗某等人销售,销售得款合计人民币168595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至4月间,明知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销售无国家批准文号的上述药品,仍帮助其接打电话、联系销售上述药品并填写销售药品的物流单据等。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4月10日在北京将被告人李某、赵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7550元,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手机9部、电脑主机等物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药品格列卫、特罗凯的照片、搜查笔录、物流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网络广告截图、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出具的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为牟取利益,明知销售的药品无国家机关批准文号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赵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五百五十元,以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零四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九部以及电脑主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