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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唐某,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高中文化。被告李甲某(又名李甲甲),男,1965年4月29日生。原告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在安化县东坪镇民政室登记结婚,1994年7月22日婚生女孩李乙,现在湖南工业大学读书。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开庭审理后,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乙由原告负责其继续完成学业,由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和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甲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天天都在一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在安化县东坪镇民政室登记结婚,1994年7月22日婚生女孩李乙,现在湖南工业大学读书。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开庭审理后,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仍然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给予对方适当空间,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