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唐兴明与倪新彬、黄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明,倪新彬,黄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唐兴明,农民。被告倪新彬,个体户。被告黄建秀,个体户。原告唐兴明诉被告倪新彬、黄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新彬、黄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好友,2013年7月15日,被告倪新彬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新彬、黄建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新彬、黄建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新彬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5日立据向原告唐兴明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倪新彬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倪新彬拖欠不还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新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建秀与被告倪新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新彬、黄建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兴明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新彬、黄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