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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与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巨龙国际花园6号楼32层。法定代表人高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该公司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钦州市钦州港“巨龙如意城”项目使用。其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每月3日前供需双方就上月浇筑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金额等签字确认,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时,必须结清之前所供混凝土货款��预付当次货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延迟七日的,有权解除合同,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损失。”提货日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1148765元。2013年12月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广西三同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对钦州市钦州港“巨龙如意城”工程的混凝土进行抽祥检测,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告为此去函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复函要求被告在三方见证下抽祥再进行检测,但被告没有再检测。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货款1148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29.5元(违约金以1148765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1‰,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到货款114876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48765元,依法有据,一审���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29.5元(以1148765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1‰,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数额过高,应以本金114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至于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8765元给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14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18241元,减半收取91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0.5元由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拖欠货款为114865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预拌混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已经作出明确给定,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不同。2013年12月12日,施工单位委托广西三同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抗压强度的强度检测,发现二层C轴交②③轴梁、一层C轴交③轴柱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工程设计要求,原双方给定C30强度只有C23,C35强度只有C29。根据合同条款给定,C30强度等级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00元,C20-C25强度等级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70元,C35强度等级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85元。因此,本案的货款应当按不同强度等级分别计算,但一审法院不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或价格评估,直接认定本案货款为1148765元,明显主要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致使上诉人所建的房屋结构发生倒塌事故。事后上诉人两次发函给原告作相应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上诉人只好委托广西三同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勘查检测,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c30、c35型号混凝土没有达到合同标准,也没有达到建筑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材料不达标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据此有权拒绝付款。况且被上诉人提供属于C20、C25、C30、C35强度等级混凝土实际数量有多少没有进行结算及评估、审计等,被上诉人也函告上诉人同意重新进行检测,所以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刚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及法院开庭传票等才几天便开庭,导致上诉人不能举证及提起反诉等诉讼权利,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庭上提出要求对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不组织双方就本案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导致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判主要事实不清,��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混凝土结算单、销售往来对帐单证实,销售往来对帐单作为上诉人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工程倒塌,并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也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手中掌握的单组实验报告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其提供的有关混凝��检验批检验收记录,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但从该记录发生后,被上诉人继续不停地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其中包括C35,另外,上诉人提出的委托广西三同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作出检验报告,是上诉人的单方检验,没有经三方验证,被上诉人对该报告存在异议,且该检验报告是在上诉人提出由于工程倒塌后进行的抽检,抽检的不再是原始状态,水泥不在原始状态下检验肯定有变化,造成上诉人工程倒塌是其他因素造成,上诉人也是在其提出工程倒塌和检验报告之后对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作出最终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结算单的混凝土标号、数量、价格是认可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程序问题,认为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1148765元的事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货款多少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钦州)有限公司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国家关于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检验规范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对质量的标准是用该评定标准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广西三同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作出的检验报告的评定标准与国家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规范不一致,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内部行业的操作规程,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生产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销售往来对帐单》记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148765元予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二审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所欠货款1148765元不实或实际欠多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该异议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内容来看,属于我国对混凝土强度检验评��标准的规范性确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供给上诉人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多少钱,其是否应支付所欠货款及计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对所收被上诉人商品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支付全部货款给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销售往来对帐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供购货物数量、结算货款凭证,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在《销售往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未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的金额,该《销售往来对帐单》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148765元,被上诉人对该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属于对双方之间发生混凝土购销关系最后结算行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是1148765元。上诉人应按结算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不支付该所欠货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上诉人违约付款行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关于“每月3日前供需双方就上月浇筑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金额等签字确认,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第2项关于“上诉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的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5‰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时已自动调低按日1‰计算违约金,即请求上诉人以1148765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的1‰计付违约金,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决定由上诉人以本金1148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项判决并无异议,也不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关于违约金一项判决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在本案中拖欠货款为114865元不符合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供属于C20、C25、C30、C35强度等级混凝土实际数量有多少没有进行结算及评估、审计等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在《销售往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148765元的行为属于结算行为,而该结算行为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自己单方委托广西三同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对使用后的部分混凝土进行检测作出《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后才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前述检测机构作出的《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所欠货款1148765元不实或实际欠多少的证据,且其认为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没有就损失事项等请求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上诉人亦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刚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及法院开庭传票等才几天,一审便开庭审理本案,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举证及提起反诉等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有关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材料,开庭传票中确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在开庭审理中亦询问上诉人对诉讼权利义务内容是否清楚,上诉人表示清楚,但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在以上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至开庭时的期间内,对本诉或需要提出反诉因收集证据困���,请求一审法院给予延期举证期限和延期开庭审理本案,而同意一审法院按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才几天便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李忠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