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沙头镇中方村桥翔路*弄*号。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1月14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5月24日、2015年3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8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1日、2015年3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容留李某、胡某、郑某甲三人在其位于永嘉县沙头镇香樟花园的管理办公房内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容留李某、胡某、郑某甲三人在其位于永嘉县沙头镇香樟花园的管理办公房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胡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