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红,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38号原告杜明红,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明红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中旬,被告在西安市西门里人人乐超市搞创维电视年中超级福利会促销活动,促销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人人乐携手创维彩电年中超级福利会,活动时间:9月15日-9月16日,活动地点:市内各大人人乐创维专柜,广告宣传彩页上说明:“促销期间每台创维电视国家补贴400元+厂家最高让利1500元+内部员工最高享受优惠1100元,合计让利3000元;厂家最高让利3000元,并加送健康豪礼;32寸LED补贴价1450元、39寸LED补贴价2399元,50寸3DLED补贴价5199元。”每张促销广告单上都印有人人乐超市和创维电器的企业标记。原告9月14日在被告店里预定两台50寸3DLED创维彩电,15日交清货款,被告出具了发票,到家安装时服务人员多收取了100元的服务费,两台电视原告共支付10598元的货款。一个多月后,被告客服退回两台电视的国家补贴款800元,原告实际支出9798元。使用中经原告实际测量,所购电视机的最大对角线尺寸仅有39寸,与促销活动中标准的电视机尺寸不符,其促销活动中宣称的“最大让利3000元”涉嫌价格欺诈,被告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构成欺诈经营,遂向西安市工商局举报,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50寸彩色电视机的购机款9798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的货款29394元;3、被告承担原告其他开支315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购买被告宣传促销的商品,原、被告之间没有依据宣传活动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该享受与宣传有关的优惠政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6日,被告在西关购物广场开展“人人乐携手创维彩电年中超级福利会”活动。活动时间:9月15日-9月16日,活动地点:市内各大人人乐创维专柜,活动宣传彩页上印有:“国家节能补贴400元+厂家最高让利1500元+内部员工最高享受优惠1100元,合计让利3000元;厂家最高让利3000元,并加送健康豪礼;32寸LED补贴价1450元、39寸LED补贴价2399元,50寸3DLED补贴价5199元”。活动宣传彩页上印有人人乐超市和创维电器的企业标记。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台同型号创维彩电,规格型号:50E550E,单价:5249元,产品外包装箱注明“最大可视图像对角线尺寸126cm”,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销售彩电的机打发票。9月17日,创维彩电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上门服务进行电视安装,收取费用100元。随后,人人乐客服按照每台彩电国家节能补贴400元的标准,给原告退回两台彩电的节能补贴款共800元。2013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民以2012年9月15日、16日西门外人人乐超市携手创维彩电发布电视促销广告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于2013年7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西关购物广场依法进行3000元行政处罚并上缴财政,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促销活动宣传彩页图片、彩电销售机打发票、创维上门服务工作单、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告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彩电促销活动时所制作的宣传彩页,不具备买卖合同之要件,仅为买卖合同要约之邀请。被告在彩电销售发票上已经注明了所售彩电的具体型号,且彩电的外包装箱上和说明书中均对彩电的具体型号、尺寸做出明确的标识,视为具体的合同要约。原告在接收被告所售彩电和销售发票时,未对销售发票、彩电的型号和尺寸提出异议,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台规格型号50E550E的创维彩电,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发票,交付了彩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欺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货并依法三倍赔偿293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开支项315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两张,经查该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明红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明红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