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676、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勤,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676、4679号原告(被告)李代勤,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20200545-9。法定代表人刘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莹(该公司职工),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被告)李代勤与被告(原告)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代勤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蜀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代勤诉(辩)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委字(2014)第0508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决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李代勤与蜀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蜀宇公司向李代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护理费100元/天×40天=8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天×9个月=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元/天×16个月=635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元/天×6个月=427000元、鉴定检查费979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天×2个月=9000元,以上共计146799元。被告(原告)蜀宇公司辩(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508号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决错误。其理由有:蜀宇公司认为李代勤受伤的性质不属于工伤,同时蜀宇公司也未收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有关李代勤工伤认定的书面通知。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蜀宇公司不向李代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2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09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79元、经济补偿金1273.5元;2、蜀宇公司不为李代勤补缴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6日蜀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受(2014)16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1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3月10日蜀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为:“维持被申请人认定李代勤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0406号)”,本院据此恢复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李代勤系蜀宇公司员工。2012年9月26日到蜀宇公司上班,9月30日李代勤在蜀宇公司承建的新都区“香乐天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侧6、7、8、9、10肋骨骨折,2014年1月21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1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蜀宇公司未为李代勤购买社会保险。随后李代勤将蜀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46799元的请求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委字(2014)第050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结果为:一、由被申请人四川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代勤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35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23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509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5、护理费2400元;6、鉴定检查费979元;7、经济补偿金1273.5元,以上1-7项共计96829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代勤、蜀宇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再查明,2012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547元/月。李代勤、蜀宇公司对仲裁裁决除第一款第3项即停工留薪期待遇外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李代勤工资为2547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代勤在蜀宇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李代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规定,本院基于李代勤的伤情为“右侧6、7、8、9、10肋骨骨折”的事实,并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李代勤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李代勤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关系中的社会保险事项不仅事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不具有处分权利和民事诉讼实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行政追缴程序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追缴或者补缴争议,是劳动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核定蜀宇公司应当向李代勤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23元(254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520元(3970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0188元(2547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检查费97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73.5元,合计101923.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李代勤与被告(原告)四川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四川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给原告(被告)李代勤101923.5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李代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四川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李代勤与被告(原告)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逢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