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丁绍深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丁绍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陈建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培秋,许镜深,该行消费信贷业务部职员。被执行人:丁绍深,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丁绍深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丁绍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9972.51元及应计利息、费用(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利息6357.66元、费用3196.68元,此后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付还代垫受理费人民币26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银行、车管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汉 权审 判 员 江 少 庭代理审判员 张 桢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乾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