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钟某某、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宗莲,钟德文,白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江宗莲,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德文,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白桦,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米陈ィ橹勾8228082-7。法定代表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宗莲与被告钟德文、白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莲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被告钟德文,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宗莲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钟德文驾驶被告白桦所有川A4FG**“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光路往宝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宝光大道“皇冠假日酒店”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江宗莲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王景宜)沿宝光大道由青白江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被告钟德文所驾车左侧中部与江宗莲所驾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江宗莲、王景宜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4月14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德文承担全责,江宗莲、王景宜无责。现原告江宗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德文、白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65.26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德文无驾驶证而且行驶证过期,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拒赔,即使判决赔偿后保险公司享有对车主及驾驶员的追偿权,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钟德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于交通事故前从被告白桦处购买,没有变更相关手续。被告白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向白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询问白桦,白桦称肇事车已于事故发生前卖与被告钟德文,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王景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补钙、后续医疗费5000元;2、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明被告钟德文承担全责;4、医药费票据,共计16322.63元(其中被告钟德文为本案二伤者共计垫付医药费72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垫付);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485元;6、原告工资清单、社保清单、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元,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该费用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德文、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不予认可,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拒赔,即使判决赔偿后保险公司享有对车主及驾驶员的追偿权,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2、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被告钟德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德文、白桦在举证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钟德文驾驶被告白桦所有川A4FG**“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光路往宝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宝光大道“皇冠假日酒店”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江宗莲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电动二轮车(搭乘王景宜,另案处理)沿宝光大道由青白江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被告钟德文所驾车左侧中部与江宗莲所驾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江宗莲、王景宜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91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4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德文承担全责,江宗莲、王景宜无责。另查明,被告钟德文所有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桦,事故发生前白桦已经将该车转卖于被告钟德文,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期内。被告钟德文在驾驶车辆时属无证驾驶,且该车的行驶证已过期。被告钟德文共计为本案原告江宗莲与另一伤者王景宜(二人为婆孙关系)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另一伤者王景宜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731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2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江宗莲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致江宗莲受伤住院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原告江宗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被告白桦已经转让给被告钟德文,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钟德文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的被告钟德文系无证驾驶,且行驶证已经过期,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适用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其例外仅是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之下,而无驾照和行驶证过期并不属于免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中二伤者的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德文承担。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16322.63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能证明被扶养人刘品凤(共4扶养人)已年满75周岁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88元(16343元/年×5年÷4人×10%);4、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补钙,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80元;5、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后续医疗费,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听医嘱载明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估计为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所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7、关于鉴定费用148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致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9、关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证明其务工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向提交工资的相关纳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3月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共计93天,故其误工费为10649.14元(41795元/年÷365天×93天)。根据原告务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如下损失:医疗费16322.6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649.1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8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5元,以上合计850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26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另一伤者赔偿1731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568.02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8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0649.14元+交通费30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69837.02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23507.63元(85075.65元-61568.02元),由被告钟德文承担。鉴于被告钟德文垫付医疗费7200元的事实,品迭后,被告钟德文还应支付原告1630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宗莲69837.02元;二、被告钟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宗莲16307.63元;二、驳回原告江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德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