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元山1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4525271979********。被告江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8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刘付永森(××××年××月××日出生)、次子刘付永豪(2003年10月2日出生)、三子刘付永兴(2008年8月24日出生),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江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刘付永森(××××年××月××日出生)、次子刘付永豪(2003年10月2日出生)、三子刘付永兴(2008年8月24日出生),三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生育了三个小孩。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和睦幸福家庭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