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复玲与汤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玲,汤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张复玲,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杨芳,系张复玲之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临泉东路。被告:汤先,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复玲诉被告汤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复玲诉称:2014年11月26日,汤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合肥市临泉路与泗州路交口时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交警队认定汤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现要求汤先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9979元。汤先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汤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合肥市临泉路与泗州路交口时,与行人张复玲发生碰撞,造成张复玲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左臀部挫伤和左膝挫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汤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复玲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65元,其中住院治疗6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2015年1月19日,张复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汤先赔偿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2448元(68元/天×36天)、护理费606元(101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为9979元。本院认为:汤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张复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张复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2448元(68元/天×36天)、护理费606元(101元/天×6天)和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99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复玲各项损失合计为九千九百七十九元(¥9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汤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审 判 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