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同居生活不久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给其母治病花费巨大,无力返还彩礼钱。被告王某乙辩称,他们结婚家里花费十万余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结婚后不久他们便分居生活了。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彩礼钱、照相机及三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北彭衙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被告困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1日在白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9月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品有澳柯玛冰箱一台、展柜二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钱35000元、索尼拍照相机一台及三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表示放弃,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可。基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酌情返还彩礼10000元;至于被告要求返还的照相机及三金,属婚前赠予,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澳柯玛冰箱一台、展柜二个,其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