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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梅向阳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向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13号罪犯梅向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梅向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100000元,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梅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6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王辰飞、王辉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梅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记功。没收财产已执行、违法所得已追缴。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梅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梅向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向阳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