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乃坤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乃坤,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乃坤。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荣根,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乃坤诉被上诉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林乃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林乃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顾冬庆,被上诉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桑荣根、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以书面公开“(2012)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2012年7月2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该公告从七个方面将相关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详见附件。”同时向原告提供了《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的复印件。该院经审理查明,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年]第24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经研究,同意你局拟定的长兴县泗安镇赵村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请按此方案提出的补偿安置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依据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明确书明为“申请书面公开(2012)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第一,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公开经长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庭审陈述,被告对外公开的文件即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二,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无法看出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第三,原告若要求申请公开《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12年]第24号)应当明确政府信息作出主体为长兴县人民政府,或者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故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事先无法得知《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12年]第24号),该院认为征地拆迁方案是否公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中所包含的附表,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已经符合原告所描述的政府信息内容,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提供的是《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的复印件,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形式,原告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乃坤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乃坤负担。上诉人林乃坤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2012)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仅仅是一份征求意见的文件,是过程性政府信息,过程性政府信息是不能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的。所以这里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表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故被上诉人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收到上诉人林乃坤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2)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上诉人林乃坤,“经查,2012年7月2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该公告从七个方面将相关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详见附件。”并同时提供了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第24号)。上诉人林乃坤不服该告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林乃坤公开的文件是否系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征求意见的文件,是过程性政府信息,过程性政府信息不能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表述为“申请公开(2012)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以复印件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第24号),”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且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长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非还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公开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上诉人所描述的政府信息内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乃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