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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士义与杜丽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义,杜丽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赵士义,住绥中县塔山路。委托代理人李小杰,女,45岁,满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杜丽成,男,成年,满族,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赵士义诉被告杜丽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丽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赵士义经营的绥中鸿达汽车钣金维修厂期间,被告杜丽成到原告处做13米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约定价格74500元,提车付款。2010年6月4日,被告提车时由于现金紧张没有付清全款,与赵士义的妻子李小杰达成协议,写下355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元整)的欠据一张,约定4个月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按所欠款额另加一分利息计算。现被告没有如约还款,至今仍欠35500元车款未能偿还。为上述款项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搪拖,现有信息和通话录音为证,无奈诉至贵院。综上,恳求法院明事实,保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依法判如所请,以体现法律的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士义与委托代理人李小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经营绥中鸿达汽车钣金维修厂期间,被告杜丽成在原告处制作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价款为74500元。因被告提车款不足,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杰出具欠款协议一张,协议载明:欠绥中鸿达汽车钣金维修厂挂车款35500元,4个月内还清,逾期按1分利息计算。欠款约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欠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协议书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定作合同成果后,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丽成给付原告赵士义报酬款人民币35500元,并自2010年10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