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张梦奎,何文,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65号原某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徐岚(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奎。被告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华。被告张梦奎。被告何文女。被告蒋东江。被告冯伟儿。被告张林华。被告蒋敏儿。原某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优公司)、被告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航公司)、张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巨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鹏航公司、金优公司、巨港公司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巨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4684.3元;2、判令被告巨港公司支付罚息人民币102543.1元(自2014年7月29日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罚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3314684.3元为基数��年罚息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3、判令被告金优公司、鹏航公司、张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联保体成员:鹏航公司、金优公司、巨港公司。联保体成员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均为500万元。联保体成员担保保证金:均为1666700元。借款人:巨港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7.5%。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情况:联保体成员鹏航公司、金优公司、巨港公司为除自身以外的其他成员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相关债务��最高债务本金额度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巨港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欠款情况:原某于2014年7月29日从被告巨港公司账户内扣划1710034.20元(包括保证金1666700元及产生的利息),其中24718.5元用于冲抵利息,剩余1685315.7元用于冲抵本金。原某于2014年9月21日从被告巨港公司账户内扣划4.95元用于冲抵罚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巨港公司欠原某借款本金3314684.3元、欠罚息102543.1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巨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巨港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某有权要求被告巨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扣除联保体成员交纳的保证金,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并以冲抵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14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民币102543.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以本金人民币33146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张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8元,由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张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鹏航机械有限公司、���梦奎、何文女、蒋东江、冯伟儿、张林华、蒋敏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