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酒店XX房间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胡某某(另行处理),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