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岳林、肖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林,肖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岳林。原告肖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岳林、肖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林、肖虎之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林、肖虎诉称,2014年2月7目11时40分许,原告李岳林驾驶原告肖虎所有的粤A×××××号小车沿岳阳县相思乡相思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相思大道方塘村路段时,原告李岳林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将路边行走的许某某、朱某某撞到,造成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李岳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7日,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岳林与许岳新(许某某之父)及朱铁兴(朱某某之父)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岳林一次性赔偿许岳新因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7万元。朱某某医药费由原告李岳林承担,其他费用待朱某某治疗完成后另行协商。后原告李岳林实支付朱某某医药费5008.21元,赔偿朱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等7500元。另事故车辆粤A×××××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请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4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核实涉案车粤A×××××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FV2A115983670114,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肖虎,原告李岳林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应参与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岳林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受害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处理;四、原告诉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商业险内承担30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受害人朱某某因事故就医花费医疗费用5008.21元,而原告李岳林与朱某某协商支付的7500元属于其自愿支付。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以内只承担5008.21元的医疗费;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许某某死亡,许某某本身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供的2005年岳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死者许某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已经纳入城镇范围,故原告自行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付给死者家属,也属于其自愿行为,被告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丧葬费同意按照当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李岳林、肖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李岳林负事故全责,受害人许某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许某某、朱某某身份信息资料以及许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许某某因该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据4、李岳林驾驶资质信息资料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岳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粤A×××××小型轿车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证据5、保险单两份、保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证据6、事故调解书、协议书各一份、赔偿凭证、收条各两份,证明原告事发后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并进行了赔偿。证据7、朱某某的病历、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共九张,证明朱某某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药费5008.21元,已由原告支付。证据8、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证据9、申请书一份,证明死者许某某之父许岳新请求公安机关免除对原告李岳林的刑事处罚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以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肖虎为己有的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包括有死亡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包括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额为122000元。在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肖虎并附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投保当时即向被告足额交纳了855元交强险保费和2839.41元商业险保费。被告收到保险费后,即向原告签发了二份保单(正本)。2014年2月7日11时40分,被告李岳林驾驶粤A×××××号小车沿岳阳县相思乡相思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相思大道方塘村路段时,因李岳林车上违法所载的一条小狗窜入驾驶位置,李岳林将小狗拨离驾驶位置时,致使车辆驶入左边逆向车道,将在路边行走的许某某、朱某某撞倒,造成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下达了岳县公交(认)字(2014)第02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岳林驾车疏忽大意及驾车未按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朱某某、许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7日,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岳林与死者许某某亲属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李岳林一次性赔偿死者许某某亲属因许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双方再无异议。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药费5008.21元。2014年2月27日,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岳林与伤者朱某某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李岳林除已承担的医药费5008.21元外,另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药费、陪护费等共计7500元,双方再无异议。另原告李岳林困车辆受损维修开支2100元。另查明,死者许某某,系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根据岳阳市1996年编制的城市整体规划,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批准实施,从2005年11月开始,死者许某某所在的乡镇已被纳入岳阳市城市规划范围,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一)原告肖虎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缴纳所投保险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附发保险条款后,原、被告间因此订立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两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为第三者财产损失。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项负责赔偿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两保险合同均约定:医疗费的赔付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审,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1、赔偿协议中因许某某死亡,经本院核对原始证据,认定其亲属可获得的赔偿损失项目与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合计583346.5元。2、赔偿协议中伤者朱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对原始证据,认定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可获得的损失项目与金额为:、医疗费5008.21元;、误工费1528.68元(误工天数为21天/36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护理费2049.54元(护理天数21天/365天×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1天×30元/天=630元;合计9416.43元。以上死者亲属与伤者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92762.93元,其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总额,加之事故车辆又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本案被告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17638.21元(含伙食费补助63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内之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为肖虎,故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肖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故原告肖虎有权就事故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岳林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肖虎交通事故损失费用41763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