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纪赞与刘旭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赞,刘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赞。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刚,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山东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纪赞与被上诉人刘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8日,被告刘旭刚为原告王纪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纪赞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刘旭刚2010.3.28”。原告王纪赞称该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刘旭刚称借款属实,但主张该笔借款及利息均已经偿还,并提供中国银行城东支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王纪赞账户转账55×××00元,其中包含40000元借款本金及15000元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22日,共计15个月,按月息2.5%计算),并陈述因双方系同学关系,借款偿还后没有将借条收回。原告王纪赞对被告刘旭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因系同学关系,该40000元借款并没有利息,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刘旭刚提供的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偿还的涉案该笔借款,并提供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被告刘旭刚认为原告王纪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利息,原告王纪赞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因被告刘旭刚对此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关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因被告刘旭刚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已经于2011年6月22日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王纪赞虽辩称其与被告刘旭刚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仅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而该账户明细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旭刚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原告王纪赞主张被告刘旭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纪赞负担。王纪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行为,且刘旭刚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并没有40000元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旭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王纪赞主张2011年6月22日其收到的55×××00元是刘旭刚归还的其他借款,且在还款后,原始借条已经收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刘旭刚针对其还款数额所作的解释为:月息2.5%,每月的利息为1000元,15个月共计款15000元,加上本金40000元,共计55×××00元。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纪赞所诉的涉案40000元借款,刘旭刚是否偿还。刘旭刚针对王纪赞所诉的借款40000元,提供了其于2011年6月22日向王纪赞的帐户转款55×××00的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明,结合刘旭刚关于上述55×××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旭刚已经归还王纪赞所诉的40000元借款。王纪赞上诉称其与刘旭刚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且刘旭刚归还的该55×××00元系归还其他的借款,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王纪赞与刘旭刚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纪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纪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