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执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济充、梁芷菁与蓝健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济充,梁芷菁,蓝健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448-1号申请执行人:林济充,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梁芷菁,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蓝健豪,曾用名蓝健豪,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林济充、梁芷菁与被执行人蓝健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蓝健豪应给付货款388145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蓝健豪擅自拆走我院查封的阳春市威迷你俱乐部相关设备,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本院依法将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经查询本市金融、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4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飘审判员 康焕强审判员 黄发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沿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