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广军贩卖、运输毒品死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军,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庄河市。2008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广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广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周广军不服,以“不知道吴某甲从广州购买了多少冰毒,原判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周广军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以“原判认定周广军运输冰毒80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当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周广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程序,应当准许”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八九月间,吴某甲(在逃)联系被告人周广军共同贩卖毒品。2013年11月上旬,吴某甲伙同周广军、王某甲(另案处理)乘坐飞机到广州购买毒品,后由王某甲和周广军将毒品运回大连。2013年11月中旬,周广军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史某甲(另案处理)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史某甲支付给周广军毒资2.6万元人民币,后周广军将毒资交给吴某甲。2013年12月17日,吴某甲伙同周广军、王某甲乘坐飞机到广州购买8000克甲基苯丙胺,后由王某甲和周广军将毒品运回大连。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吴某甲驾着车牌号为辽B4X**的黑色尼桑轿车载周广军至大连市某茶庄,周广军在某茶庄二楼包间内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史某甲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史某甲支付给周广军毒资3.2万元,尚欠毒资1.2万元。当日21时30分,公安人员在某茶庄将史某甲抓获,并从其牌号为辽A71X**黑色本田雅阁车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经检验,4包白色晶体重19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为92.2%。周广军将毒资3.2万元毒资交给吴某甲。当日23时30分许,周广军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某饭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拒捕逃脱。公安人员从周广军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经鉴定,5包白色晶体净重47.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某甲所驾驶的辽B04X**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内查获氯胺酮70.15克;白色晶体3包,重56.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7.1%;白色晶体2包,重1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5.8%。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周广军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证实:(1)2013年12月23日3时至3时30分,公安人员在周广军的黑色皮包里查获一个红色带“囍”字红包,红包内有4包白色晶体;在黑色皮包外部夹层内查获1包用手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在黑色皮包内查获4部手机、6张银行卡及周广军本人身份证件。(2)2013年12月23日16时至16时30分,公安人员从吴某甲驾驶的车牌号辽B04X**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后备箱中发现一个黑色电脑包,其中有一个粉色化妆包,从包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在电脑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其中1包内还有17个透明密封袋;在黑色电脑包内的绿色手包内查获5张银行卡、一张汇款收据和吴某甲、王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在电脑包夹层内查获周广军去广州的机票;在电脑包内查获一串钥匙(8把)和一个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在车内中扶手盒内查获行车执照和吴某甲的驾驶证;在黑色电脑包内查获涉案毒资32000元。上述毒品、毒资已予扣押并罚没。(3)2013年12月23日15时40分至16时,公安人员在史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71X**车内驾驶员座下一个茶叶袋内查获4袋白色晶体。上述毒品已予扣押并罚没。3、指认照片证实,周广军分别指认了其藏匿毒品的黑色皮包、装毒品的红包、红包内毒品、其贩卖给史某甲的毒品。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周广军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5包,共重47.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吴某甲所驾驶的辽B04X**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1#检材净重共56.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2#检材净重共56.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7.1%;2#检材净重共1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5.8%;3#检材净重共14.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X号和(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史某甲车内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4包,共重1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2.2%。7、飞行记录、机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乘机保险单证实,周广军、吴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乘坐同一班飞机由大连飞往广州;被告人周广军、吴某甲、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乘坐同一班飞机由大连飞往广州;均无返程飞行记录。8、另案被告人史某甲供述,2012年我认识了“大军”(周广军)。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在大连市山东路某茶庄二楼包间内,周广军以每克220元价格卖给我200克冰毒,我给他32000元,还欠他12000元。他将毒品放到我车里,过了五六分钟我下楼,警察来了,并在我车驾驶座位下面发现了“大军”卖给我的毒品。除这次之外,我还从“大军”处购买过100克冰毒,每克260元,给了他26000元人民币,毒品都被我吸食了。当时“大军”让我到北京街的电车站,他进我的车里进行了交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史某甲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周广军。9、证人袁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到“大军”租住的某路某公寓XXXX房间吸食了毒品,“大军”于晚上20时许背包出去了,20时30分被警察带回来进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袁某甲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大军”就是周广军。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广军被抓获到案时,尿液检测呈阳性。11、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周广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月13日释放。12、户籍信息证实周广军的自然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吴某甲因本案在逃。13、另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4月份,我在广州认识了“A某”,他说能买到冰毒。后来我到青岛船上打工,认识了李某甲。9月份前后,李某甲说有人要买冰毒,让我帮着牵线认识,给我好处费。10月末一天,我坐飞机去广州联系“A某”买冰毒。之后,李某甲让外号“B某”(吴某甲)的男子和我联系。我在广州介绍“B某”和“大军”(周广军)和“A某”认识。之后,我和“B某”、“大军”一起坐从广州到郑州的大客走的,我到达郑州后就下车了,在路上听“B某”说这次买了二三公斤冰毒,现在手里没钱了,给我的好处费等下次再说。2013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我和“B某”、“大军”一起乘飞机到了广州,“大军”拿了一个包,里面装的全是钱,他说要拿七八公斤的冰毒,每公斤给我1万元好处费。我联系了“A某”,和“B某”一起去购买了8公斤冰毒。冰毒是用一个大的行李箱装的。我和“大军”坐广州到郑州的大客,又坐郑州到大连的大客回辽宁。“B某”开着车在大石桥收费站接我们,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子由“大军”拿着。“B某”在车上给了我8万元,我下车坐大客直接回吉林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到广州购买冰毒的“大军”就是周广军。14、被告人周广军供述,2013年“C某”(吴某甲)说认识一个叫“D某”的人能买到便宜冰毒。“C某”出钱,让我和他一起从南方购进冰毒到大连贩卖。11月上旬,我和“C某”乘飞机到达广州,“C某”和“D某”把冰毒订好,“D某”把冰毒打包装在一个大密码行李箱里,我们三人坐大客到郑州,“C某”先坐飞机回大连,我和“D某”坐大客回去。“C某”开车到沈大高速营口高速口接我俩。“D某”把行李箱放到“C某”车后座,自己就回吉林了。“C某”和我商量贩毒,他能卖多少他都自己留着,我卖冰毒的钱都给他,我没钱花时向他要钱。我把冰毒卖给了一个叫“E某”的人。大约是在11月中旬左右,我和“E某”在大连市东关街的古玩市场楼下他的车里交易的,卖给他100克冰毒,每克冰毒260元,他给我2.6万元。毒资让我给“C某”了。“C某”买回来的冰毒半个多月就卖了,他准备再次到广州购进冰毒。我和“C某”和“D某”坐飞机于12月17日去广州,“D某”和“C某”去和上家谈购进冰毒的事情,“C某”带了35万现金去拿的货。他们把货联系好,“D某”负责打包毒品,这次也是拿着一个大行李箱装的。我们三人坐大客到郑州,“C某”坐飞机回大连,开车在营口收费站接我俩。这次“C某”给了“D某”8万元钱。“C某”开车拉着毒品就走了。我找到“E某”给他拿了冰毒样品,“E某”说要150到200克。我让“C某”准备200克。晚上八九点,“C某”和我到了山东路云香茶馆,“C某”把冰毒交给我。我和“E某”在云香茶馆2楼包间里交易,我按照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他200克冰毒,“E某”给了我32000元,说好差我的钱第二天给我。我把冰毒放到他的车驾驶员座下面,钱都给“C某”了。之后,我和“C某”到了人民广场附近某拉面馆吃拉面,警察进来抓我俩,我俩和警察厮打在一起,我受伤后被警察送到医院,“C某”拒捕跑了。辨认笔录证实,周广军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周广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广军运输冰毒80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广军运输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周广军的飞行记录、机票、另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查获的部分毒品在卷证实,周广军对其伙同吴某甲、王某甲从大连到广州购买毒品并运输回大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管制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运输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广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具体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周广军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军撤回上诉。二、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21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广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