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齐广与郭起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郭起锋,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齐广,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郭起锋,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王丽,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齐广诉被告郭起锋、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被告郭起锋、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因家庭用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我出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20000元。被告郭起锋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对,我确实欠钱,但我于2014年12月30日左右偿还被告7000元及利息600元,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偿还不上此款。被告王丽辩称,确实欠原告钱,郭起锋还了7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欠条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原告本金7000元、利息600元,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已还部分本利主张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起锋、王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起锋、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