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与张建波、马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张建波,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25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家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波。被告马杰。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单集信用社)诉被告张建波、马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子伟、被告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建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年利率10.62%。被告张建波的妻子马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波、马杰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为176091元,罚息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5.93%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波辩称,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故应当按照正常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能以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建波、马杰和原告签订(20)农信高保个借字【12】第960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建波(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马杰(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农信高保个借字【12】第96011号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张建波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路以东、人民广场以北西都大厦1号楼5-516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单集信用社。被告马杰另于当日出具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及时归还贷款,愿意以夫妻共同资产和个人所有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追偿贷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波发放借款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6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另查明,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张建波累计偿还利息、罚息49278.82元,复利22.2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通用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波发放了贷款,张建波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分别予以扣减。被告马杰与张建波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与张建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而借据中约定的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故对于被告张建波认为借款应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波、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集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罚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93%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已付利息、罚息49278.82元及复利22.26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