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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家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国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家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蒋国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苏州家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陆由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国英。原告苏州家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乐公司)诉被告蒋国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由青、被告蒋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美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装修吴中区旺吴金座1315室房屋,工程款为42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工程量,被告于2013年年底入住,但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余款4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47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国英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装修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改造了其卫生间,故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美乐公司(乙方)与被告蒋国英(甲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苏州市吴中区旺吴金座1315室房屋的装饰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合同总价为42000元。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三天支付126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4700元,泥工、木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26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100元。合同还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12600元、147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373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因当时在外租房,急着搬进涉讼房屋,于2013年12月底搬进入住。房屋装修过程中,原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将卫生间的墙面砸掉后将其衣柜装进墙体,使其卫生间使用面积变小了。改造墙体之后,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而原告陈述,其按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之前,被告请了其他装修公司做了涉讼房屋的隔层,该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致使被告的一个旧衣柜无处安放,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衣柜安放进去,后经过被告同意,其将卫生间的墙面砸掉后,将衣柜往卫生间内挪动了位置,砸墙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确认,涉讼装饰工程价款为42000元,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7300元,尚欠4700元未支付。对于未付余款的理由,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改造其卫生间墙体应予赔偿而无需再另行支付工程款余款,而原告认为上述改造经过被告事先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陈述其已于2013年12月底搬至涉讼房屋���住,被告在原告改造卫生间墙体之后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对涉讼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700元。至于原告自行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尊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家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30元,由原告苏州家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蒋国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徐 利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