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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字第2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级青、陈锦秀、厦门市德尔辉电光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强,厦门市德尔辉电光源有限公司,王级青,陈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字第2115-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剑雄,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德尔辉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级青。被执行人王级青,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被执行人陈锦秀,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申请执行人张志强与被执行人王级青、陈锦秀、厦门市德尔辉电光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200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强有债权55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 海审判员 江向洋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