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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社明与XX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双儿女,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儿子、女儿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家中生活条件好转,双方的矛盾更是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本想儿女长大后会有所好转,但实际情况却是由于被告性格强势,谁也做不了被告的工作,谁也调和不了双方的矛盾。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性格孤僻,总是以自我为中心,婚后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同意被告如下请求:1、罗围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儿女所有,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老家房屋的产权归儿女所有;3、老家的土地及林地归儿女所有;4、鉴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从小认识,1981年,双方经人撮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6月21日,两人在原资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好,1983年9月24日,生育了儿子何某乙,1985年12月21日,生育了女儿何某丙。子女成家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存根、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结婚至今已超过三十年的时间,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虽然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