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赵某,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生双胞胎女儿。婚后被告极少在家,对家庭、孩子履行义务较少。现被告失去联系达半年之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及两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双方父母自小立下的娃娃亲,××××年农历11月原被告举行婚礼,2007年8月9日补领结婚证。2001年10月生女赵某丙,2001年10月生女赵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读书。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创业,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原告带两子女在肥东县店埠镇尚真读书生活。2014年9月起被告至今无音信,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女儿系双胞胎,赵某乙户口因故登记在被告哥哥赵某丁名下,婚后被告单方从原告亲戚处借款80000元用于其个人创业,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另查,诉讼中,两子女均书面陈述系原被告的双胞胎女儿,赵某乙户口登记在被告哥哥赵某丁名下,两子女均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婚后对家庭履行义务较少,加之被告失去联系达半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无音信,原告请求抚养两子女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两子女是否是双胞胎,因两子女户口登记时间不一致,依法不作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对外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因被告未到庭,依法不作债务性质的确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两女赵某乙、赵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