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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贺克香与王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克香,王海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贺克香,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松滋营销部员工。被告王海燕,医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克香与被告王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克香及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克香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海燕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言明其妹夫常海君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在荆州神通汽车运输公司办公室,原告给常海君汇款50万元,三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常海君出具借条一纸,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常海君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现借款人下落不明,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2013年1月31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8月4日借条)。证明经被告担保,原告给付常海君借款50万元。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借款人常海君催讨借款的经过。证据四、利率标准。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网转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常海君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民广场支行银联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共收利息27万元。被告王海燕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的事实以及王海燕连带保证责任属实。2、原告收利息27万元,严重超出利率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支付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贺克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海燕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言明其妹夫常海君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在荆州神通汽车运输公司办公室,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给常海君转款50万元,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常海君出具借条一纸,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4日,常海君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纸,被告王海燕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数额和约定利率标准与2013年1月31日三方约定一致。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1日,原告到宜昌市常海君家索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5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0‰计付利息。同时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审理中,原告承认已收到利息27万元。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差额应当扣减借款。对此,原告贺克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可在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借款利率最高可上浮70%,按一年以内的利率5.6‰上浮70%,再按四倍计算,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可达38.08‰,约定借款月利率30‰在最高限额内;即使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也应先计付利息再偿还借款,债务人至今共付利息27万元应当抵充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标准和扣减借款事宜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燕作为原告贺克香提供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述借款利息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70%的四倍计算,并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张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解释是对债的抵充顺序所做出的规定。因债务人已付27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将27万元中的一部分偿付主债务,且债务人从2014年8月31日至今再未支付利息,该27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借款5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底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超出标准的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贺克香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偿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贺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