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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新喜与肖传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喜,肖传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马新喜,男,汉族。被告肖传房(曾用名肖军),男。原告马新喜诉被告肖传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喜,被告肖传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喜诉称:2013年12月14日,肖传房给我打欠条,欠工人工资9500元,未给钱,此人在乌鲁木齐未找到,现听说在尉犁县,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人工工资9500元。2、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被告肖传房辩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是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扣钱,我认为最多再给原告1500元。原告马新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元的事实。被告肖传房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肖传房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传房欠原告马新喜工资95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马新喜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肖传房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新喜要求被告肖传房工资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肖传房辩称原告马新喜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只能支付1500元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传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新喜工资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传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