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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东海与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东海。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芳。组织机构代码证:05268782-8。地址:邱县新城街北��160号。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海与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海诉称,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邱县中央公园销售大厅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但一直未结算工程款。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进行了测算,该工程项目造价为52013.99元。除此之外,被告在结算《张东海决算说明》中的款项时还欠原告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9013.9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01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和公司辩称,���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决算说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无被告公司签章,同时系单方委托的工程概(预)算书,违反合同固定价格结算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概(预)算书出据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无鉴定人员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具有重大瑕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被告根据约定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8日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张东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字确��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工程概(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的销售大厅土建工程合理的工程造价;3、张东海决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央公司施工除售楼大厅外,工程款为13.7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3万元。同时用以证明售楼大厅基础未作决算,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签张东海决算证明时,决算双方还没有做,原告不知道权益被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民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单位签章处是中央公园项目章,在该涉案工程施工工程中,有多个工程项目章,在之前的决算说明书中有项目部章、有中央公司项目部章,均不具有对外效力,未备案。涉案的经济签证单原保存在被告公司,后被原告强行夺去,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现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欠款纠纷。对证��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鉴定内容不明确,缺乏必要的鉴定依据。无设计施工图纸、委托书及委托书相关费用单据,无鉴定人员签名,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张东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3、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被告民和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意见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均系复印件,证据应当提交原件,鉴定人王某鉴定资格,鉴定人许某,职称是助理审计师,无工程造价资格;营业执照年检最后日期2013年5月30日,该公司是否还存在,被告���司不清楚。持证须知,企业名称是山东舜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企业名称是山东舜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民和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张东海与被告民和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签订《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一份,该签证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邱县中央公园,签证单编号为008,发生事由为销售大厅土建施工,并就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及说明;工程量计算及说明的第七项“销售大厅处原垃圾清理、外运、人工58个工日,三马车15辆。注:人工每个工日100元”。被告民和公司中央公园项目的审核意见为:“第七条核定为人工30个工日,其余属实,价格由预算审核。同意,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张东海称邱县中央公园销售大厅土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签订���一份《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工程计价办法,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原告自行委托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概算。2013年8月2日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并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52013.99元,《工程概(预)算书》中的独立费表显示:用人工工日30,单价100,合价3000。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东海和被告民和公司的《张东海决算说明》中显示:决算内容包括民和办公室(包括会议室)装修、公司院内浴室装修款、零星工程款,以上款项见001、002、004、006、007、009号签证单及办公室装修决算(办公室装修4.7万元整)。以上决算款共计13.7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张东海以被告民和公司未给付邱县中央公园销售大厅土建工程款和《张东海决算说明》中7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013.99元。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工程概(预)算书、张东海决算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建设销售大厅及办公室装修、公司院内浴室装修、零星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013.99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决算说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决算说明中的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无被告公司签章,同时系单方委托的工程概(预)算书,违反合同固定价格结算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概(预)算书出据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无鉴定人员签名,具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中显示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未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概(预)算书计价不合理,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对民和办公室(包括会议室)装修、公司院内浴室装修款、零星工程款作出《张东海决算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作出《工程概(预)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均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海建筑工程款人民币590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军审 判 员 李 连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喜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保 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