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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女,满族。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臻武艳芬、被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写明被告36.78平方米的房屋系商业有证浮房。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向原告提供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号。但在对该产权证进行灭籍时发现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系伪造的。由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按照《镇赉县棚户区改造补偿办法》重新签订协议。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说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21089号)是伪造的没有异议,但我并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按照棚户区改造标准重新签订协议我不同意,因为我的房屋开发时并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虽然拆迁时我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按照商服房屋使用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要求按照棚户区拆迁标准重新签订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其中吉房权镇私字第020887号所有权证是真的,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应由本人去办理,说明被告当时对房照是伪造的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并不清楚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因为当时办证并非本人去才能办理。鉴于被告李博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镇发改审批字(2010)234号文件,关于天诚公司鑫都雅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3、关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都雅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调整建设年限的说明。4、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博提供的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该房屋的位置是原告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且该开发的区域是按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主张其与天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政府部门介入,不属于棚户区改造。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按照棚户区改造标准回迁的。被告交付的两个房屋均为有证房屋,其中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本合同是基于有证房屋并用于经营签订的,但被告提供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虽然商服房屋的房照是假的,但该房屋拆迁前一直进行营业了,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被告李博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拆迁被告李博所有的两栋房屋。其中有证主房(土木结构,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7.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镇私字第020887号;有证浮房(砖木结构,用途商业,建筑面积3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回迁的具体位置为镇赉县鑫都雅居小区A3号楼103室,基础回迁面积98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182.84平方米。超出基础回迁面积的部分,被告李博应交纳差额购楼款420000元(已交纳360000元,尚欠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博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随即该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告将回迁的新房屋交付被告李博。2014年9月,原告在去房产部门灭籍时发现有证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因被告李博提供了伪造的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所有权证,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李博虽主张对于该产权证的真实性并不知情,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博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回迁安置的楼房交付被告李博使用至今,超出回迁面积所应交纳的购楼款4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给付,且被告李博的房屋已被拆除。故被告李博所回迁的房屋应视为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但被告李博应对原告因误解所签订协议书进行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告诉权利。协议书中虽标有棚户区改造的字样,但该协议书仍是基于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对于回迁的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按照棚户区改造标准重新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彬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长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