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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亿棉染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浩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亿棉染织有限公司,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浩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棉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坳南汇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明霞。委托代理人:孔令文,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华,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四通路22号首层,注册号440125000026086。法定代表人:王浩义。被告:王浩义,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南华里**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1********。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文新,系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诗,系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浩义名下的粤A×××××号小型汽车一辆。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两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文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化玉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为然化玉公司浆染加工布料。2014年4月1日,经原告与然化玉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然化玉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55520元(已经扣除了双方约定的质量赔偿款1207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追讨,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然化玉公司是被告王浩义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两被告对应上述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然化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552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共168天为105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浩义对被告然化玉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加工费数额为255520元没有异议;2.对原告称已经扣减质量赔偿款12070元也没有异议;3.两被告在2014年6月份发现了质量问题导致的新损失,数量是6159.5米布匹,价值是42467元,两被告认为需要在255520元货款中予以扣减;4.对于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计付标准,两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加工费,故无需支付利息。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回应称:被告所称的42467元质量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在2014年4月1日对账时已经就质量问题的赔付和加工费予以确定,在此之后双方没有进行其他交易。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然化玉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被告王浩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2.对数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然化玉公司加工染不了,被告然化玉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5520元。3.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原、被告之前存在加工关系。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4.加工订单(2013年5月10日)、增城市新塘镇翠龙防缩厂加工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加工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损失42467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加工订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或其他第三方的盖章确认;原告对增城市新塘镇翠龙防缩厂加工单有异议,认为该加工单为复写件,与原告无关,且该单的性质为加工单,并非买卖单据,无法反映两被告将布匹销售给该厂,无法反映两被告所称的损失与原告有关。经审查,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然化玉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然化玉公司浆染加工布料。原告与被告然化玉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对账确认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然化玉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67590元,因质量问题扣减加工款12070元,应付金额为25552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加工费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然化玉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王浩义。本院认为,被告然化玉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255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然化玉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2014年6月份发现了质量问题导致的新损失为由,要求扣减42467元。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对账时已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已在尚欠加工费中扣减完毕,两被告现主张另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计算逾期还款损失,其实质为违约金。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然化玉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然化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浩义系被告然化玉公司的股东且不能证明被告然化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然化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加工费25552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棉染织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浩义对被告广州市然化玉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棉染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45.7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415.7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