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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梁雪莹、李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5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梁雪莹,李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谷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雪莹,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国忠,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梁雪莹、李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用于个人旅游,额度为150000元,期限36个月,两被告以固定日还本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162.5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56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两被告(债务人)签订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越秀)第391334720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62.50元。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8216.35元、罚息133.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560元,提交了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两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还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756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梁雪莹、李国忠签订的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越秀)第3913347205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梁雪莹、李国忠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8216.35元、罚息为133.91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梁雪莹、李国忠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支付律师费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财产保全费1314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梁雪莹、李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何 智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