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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董汉红诉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汉红,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湖北金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汉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湖北金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汉红,总经理。上诉人董汉红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北金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某”商标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第******号,并于2008年3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9日。该商标于2012年7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阿克苏公司,并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核准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商标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第*****号,并于2006年5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6月14日。该商标于2012年7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阿克苏公司,并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核准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6日,(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和阿克苏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同意阿克苏公司在中国继续使用“某”和“*****”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第*******号。该商标于2012年7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阿克苏公司,并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核准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专业”商标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第*******号。该商标于2012年7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英国)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阿克苏公司,并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核准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18日,阿克苏公司和金义公司签订工程经销协议书,约定金义公司作为“某专业”产品在某区域的特约经销商(非独家)。其后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订货单,由阿克苏公司陆续为金义公司提供货物,并由金义公司实际签收。董汉红以“湖北某大哥”的微博陆续发布微博,包括由金义公司发布的工程投诉信、抵制@某(绿色家园健XX活-写给十万战友)长博文和该活动的具体情况、发布某存在质量问题的微博及转载其他网站关于某质量问题的报导等。2014年7月2日,某网发布题为“湖北代理商举报某漆存质量问题”的报导,在报导中董汉红、金义公司反映使用某品牌漆后出现质量瑕疵,且最终和阿克苏公司沟通无果。该报导后经某1网、某2网、某3网、某4网转载。原审另查明,阿克苏公司提供的“***专业”外墙底漆均有检验合格标志及条码。阿克苏公司提供的“ICI专业外墙底漆7100”、“ICI专业外墙漆7000清基油漆”、“ICI专业外墙漆7000”、“ICI专业外墙漆7000深色基油漆”均有产品质量合格证。“ICI专业外墙漆7000”、“ICI专业外墙底漆7100”、“外墙漆7000基漆”、“外墙漆7000白色”、“外墙底漆7100”均经鉴定后结论为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又查明,金义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发出《工程投诉》、同年4月24日金义公司发出《致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函》、董汉红于2014年6月9日发出《给某总裁的一封信》。同年6月10日、6月14日阿克苏公司总裁发出回复信。原审中,阿克苏公司诉称,金义公司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就赔偿事宜和阿克苏公司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董汉红、金义公司转而散布不实消息,通过多种途径侵害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其中金义公司自2014年6月12日起,发起“绿色家园,健XX活”活动,在征集签名过程中散布“某存在质量问题”、“抵制某”等不实信息,该活动已经在多个城市进行。董汉红则通过账号为“湖北某大哥”的个人微博广泛散布诽谤、诋毁某的不实信息。同时,董汉红、金义公司共同向某网等媒体提供关于“某”产品的不实新闻材料,致使某网连续多次报道,且被多家主流网络媒体广泛转载,给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故阿克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汉红、金义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在某微博(账号:湖北某大哥)上删除相关侵权微博或文章;2、在某网、某微博(账号:湖北某大哥)、某2网、某3网公开赔礼道歉,为阿克苏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阿克苏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和实际开支总计132,429.60元。金义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阿克苏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侵犯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阿克苏公司也无信息表明其所诉的侵权行为是金义公司实施的行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某网、某微博等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阿克苏公司诉称的某网、某微博等媒体的相关报道仅是产品质量问题的客观报道,不存在侵犯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董汉红辩称,其并未实施阿克苏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侵犯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董汉红实施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某网、某微博等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阿克苏公司诉称的某网、某微博等媒体的相关报道仅是产品质量问题的客观报道,不存在侵犯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受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董汉红在其某微博“湖北某大哥”中长期称阿克苏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品牌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发布“绿色家园、健XX活”等抵制活动信息,然董汉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金义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因“某”产品造成,其发表的博文及评论均缺乏事实依据,现董汉红在并无任何确实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发表、评论、转发“某”品牌产品质量问题的博文,并组织抵制活动在微博中传播,其内容具有贬损“某”品牌产品的性质,也已经超出了一般合理的维权限度,存在一定过错。该信息在微博这一公开网络平台上发布,影响较为广泛,容易使他人对“某”产品产生误解,也在客观上影响了“某”的品牌声誉,符合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要件和一般特征,应当认定为侵犯了阿克苏公司的名誉权。现阿克苏公司主张董汉红删除某微博“湖北某大哥”中涉及阿克苏公司的侵权微博和文章,并在某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为阿克苏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微博“湖北某大哥”的实际使用人为董汉红,金义公司并未实际实施侵犯阿克苏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某网的报道是否侵权,虽然董汉红作为金义公司的负责人确有接受某网的采访,并在报道中反映使用“某”产品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但其所反映的内容基本没有超过事实范畴,也不存在恶意诽谤、诋毁的情形,故对于某网的相关报道及其他网站的转载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董汉红、金义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阿克苏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因本案是一起网络侵权案件,阿克苏公司为固定证据花费的公证费属于阿克苏公司为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有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费,现阿克苏公司所提供检测的产品和金义公司购买产品并非同一批次,其检测结果对于本案的定性并不存在直接影响,和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于阿克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法院认为阿克苏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阿克苏公司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阿克苏公司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董汉红立即停止侵权,在某微博(账号:湖北某大哥)上删除相关侵权微博及文章;二、董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微博发表声明向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董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费9,000元;四、董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董汉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由董汉红负担525元。原审判决后,董汉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阿克苏公司原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销售给金义公司的油漆产品的合格证明;原审法院对于某网报道及其他网站转载与上诉人在某微博上发布信息在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方面存在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董汉红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阿克苏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董汉红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金义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董汉红在某微博对“某”品牌产品进行负面评价、发布“绿色家园、健XX活”抵制活动信息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阿克苏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对此,原审法院已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受害人名誉权是否确被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的角度,结合董汉红发布信息的时间跨度、信息量、所造成的客观影响等方面,对董汉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阿克苏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论述,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上诉人在某微博发表不当言论所引起,上诉人如坚称被上诉人的相关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上诉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应当对不当言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在某微博发布信息的内容比某网的报道内容更加广泛,且本案并未追加某网等主体参加诉讼,故本案仅审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对某网的报道和其他网站的转载行为不作评判。此外,律师费、公证费确系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公证费的核定也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金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9元,由上诉人董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