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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X与刘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04号原告XXX,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自红,男,汉族,农民。原告XXX诉被告刘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刘自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红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XXX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XX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自红2012年06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自红借原告XXX借款1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XXX主张被告刘自红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候翠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