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王健、张玉和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张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川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刘洪伟。委托代理人张淅,女,系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建。被执行人张玉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玉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伟于2015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洪伟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雇佣关系,由于收粮企业桦川县顺发物流公司的工作过错,错将案外人的卖粮款40万元打到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川县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上,导致该笔粮款被法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因此要求中止对法院冻结的35万元存款的执行。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与孟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账号为xx号的银行卡复印件1张;3、案外人名下卡号为xx银行卡复印件1张;4、刘玉柱书面证言1份、案外人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2014年11月25日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售粮人姓名为张玉和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复印件2份;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上加注的并加盖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言1份;5、范国明的书面证言1份;6、王树金的书面证言1份;2014年11月29日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售粮人姓名为张玉和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复印件2份;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长征在检质检斤入库凭证上加注的并加盖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言1份;7、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号的取款凭条1份;8、案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川县支行的卡号为xx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9、卡号为xx号户名为张玉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复印件1份;10、张玉和与张玉斌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11、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12、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刘洪伟、张玉和、张玉斌、闫长征、王曦、贾宝新的询问笔录各1份。案外人用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借款在农户处收粮并给付定金及粮款和向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卖粮及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检质检斤入库、付粮款的过程。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反对王建提出的要求执行该35万元存款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钱为种类物,存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钱,要求立即执行法院已冻结的35万元存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建在与张玉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玉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桦川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张玉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川县支行账号xx银行卡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35万元存款的执行。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举证的2014年11月25日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售粮人姓名为张玉和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复印件2份及2014年11月29日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售粮人姓名为张玉和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复印件2份,表明被执行人张玉和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向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售粮水稻83750公斤,于2014年11月29日向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售粮水稻91990公斤。但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票据复印件上均加注“此票据为物流公司给刘洪伟的结算票据(张玉和替刘洪伟所售粮食)”,在该加注内容下方有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长征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举证的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从xx卡中给张玉和邮政卡尾号xx汇入刘洪伟的卖粮款肆拾万元整,在2015年1月1日从xx卡号给刘洪伟邮政卡尾号xx汇入刘洪伟的剩余粮款拾肆万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整。”本院认为,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售粮人姓名为张玉和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复印件上加注的证明内容及汇款证明与桦川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售粮人姓名为张玉和的检质检斤入库凭证在卖粮款归属问题上存在矛盾。本院继续执行可能损害案外人刘洪伟的合法财产权益,案外人刘洪伟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张玉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川县支行账号xx银行卡的银行存款35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井东审 判 员 吴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